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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求是路1幢1-7号
时间:2026-08-02 22:57:19

相较于传统欺诈行为,直播电商消费欺诈的主体更多元、行为方式更具迷惑性、侵害对象更广泛、证据固定难度更大——
深入打击治理电商领域违法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202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依法协同纠治预付消费、直播带货等领域突出问题,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也于2026年2月起正式施行。准确把握直播电商消费欺诈犯罪认定标准,既是依法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防止刑事打击泛化、保障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相较于传统欺诈行为,直播电商消费欺诈的主体更多元、行为方式更具迷惑性、侵害对象更广泛、证据固定难度更大,导致此类案件在罪与非罪界定、犯罪主体责任划分、电子证据审查等方面仍存在认识分歧,亟须加强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首先,准确界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规范认定直播电商消费欺诈行为性质的前提。实践中,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全网最低价”“限量抢购”等夸大性话术促销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并非所有虚假宣传行为都构成刑事诈骗,不能将民事领域的消费欺诈简单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虽属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可通过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在直播电商场景中,可采取阶梯式审查路径:对于行为人采用明显虚假身份、销售完全虚构或毫无价值的商品、收款后随即失联拉黑消费者等行为,其欺骗性显而易见,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夸大宣传、以次充好等处于刑民交叉地带的案件,则不能仅凭商品存在瑕疵或售后不到位即认定犯罪,而应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具备真实的商品交付能力和售后履约意愿、货款流向是否用于正常经营、对消费者退换货诉求的回应态度等因素审慎判断。
其次,在罪名的选择上,应区分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适用边界。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唐某杰等虚假广告案”明确指出,通过虚构产地、摆拍视频、买粉控评等方式,假借助农等名义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而利用虚假广告售卖商品的行为是构成虚假广告罪还是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对消费者使用价值的大小、质量高低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获利目的还是非法占有目的。若商品对消费者而言具有一定使用价值,行为人仅有非法获利目的,宜认定为虚假广告罪;若商品毫无使用价值或价值与价格严重背离,则应认定为诈骗罪。
直播电商消费欺诈涉及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商品供应商、MCN机构(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入驻,为网络信息内容创作者提供策划、制作、营销等相关服务的机构)、电商平台等多元主体,各主体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各有不同,刑事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各主体的主观认知状态和客观行为贡献,分层分类评价。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作为最直接的行为实施者,若明知商品系假冒伪劣仍虚构事实进行推介,经综合判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采用“演戏式”带货手法,虚构“工厂清仓”“老板跑路”等情境,此类有组织、有剧本的系统性欺骗,应结合行为人主观目的、商品价值和欺骗程度等具体情节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对于商品供应商提供虚假资质材料、直播间运营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不存在共谋的,应考虑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根据《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直播间运营者对直播选品、营销用语负有审核把关义务,若对明显虚假的宣传内容持放任态度,可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进而结合欺诈行为的表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综合判断是否构罪以及具体罪名。
商品供应商若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存在事前诈骗共谋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若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相应罪名;明知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以欺诈方式销售仍予以供货的,应根据认知程度和帮助行为的实质贡献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犯。
MCN机构若直接参与编写虚假话术、策划欺诈脚本,或明知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实施欺诈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流量推广的,应考虑认定为共同犯罪;仅提供场地设备支持等业务、不明知直播间运营者实施欺诈犯罪,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不宜认定为犯罪。若对旗下直播营销人员的欺诈行为持放任态度,应结合其是否存在概括性犯罪故意、是否从欺诈行为中直接获利等因素判断是否涉罪。
电商平台的刑事责任认定应格外审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范畴,不宜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追诉依据,当平台工作人员与欺诈行为人存在共谋,或在收到举报后仍积极提供技术便利的,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直播电商消费欺诈犯罪案件高度依赖电子证据,检察机关应围绕三类核心证据严格审查。一是直播视频证据。重点核查提取来源是否为平台服务器原始存储,提取过程是否附有哈希值校验记录,对已删除的回放视频可依法调取后台日志数据并与消费者录制片段相互印证。二是后台交易数据。审查交易数据与直播时段的对应关系,核实进货价与售价之间的差距,结合退货率、投诉率等判断消费者是否因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同时审查资金流向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各主体间通信证据。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商品供应商、MCN机构之间的聊天记录、话术脚本、培训资料等是证明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以及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证据,应引导侦查机关在案件初始阶段及时对相关电子设备进行扣押和数据镜像备份,防止证据灭失。
在案件处理上,应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对有组织、成规模的犯罪团伙,特别是以流水线方式按剧本实施诈骗等行为的,应依法从严从快追诉;对利用直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的,坚持零容忍、严打击;对欺诈涉及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群体的,体现从严导向。另一方面,对初犯、涉案金额较小、积极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受雇佣从事辅助性工作、主观恶性较小的一般参与者,经过综合判断可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如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同时推动行刑反向衔接,防止“不刑不罚”。
此外,检察机关应注重发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制度功能,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直播电商行业监管漏洞和治理短板,及时向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完善准入审核、信用评价、投诉处置等行业机制,促进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助力直播电商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作者分别为山东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在站博士后,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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